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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康美药业向5万余名投资者承担24.59亿元的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根据过错程度承担5%-100%的连带责任,而作为中介机构之一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完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政策落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因为虚假陈述被追责,而为这些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也经常要面对被认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境况。
原告人数最多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55326名原告参与诉讼,判令赔偿投资损失2458928544元——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同时也是新《证券法》确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制度后首例适用该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
根据广州中院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法院依据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认为康美药业2016-2018年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而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上述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在2016、2017年审计报告中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而且在前述两年度审计期间,该会计师事务所了解到康美药业在业务管理信息与财务处理信息上存在两套不同系统后,并未关注两套系统是否存在差异且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此外,该会计师事务所还对康美药业货币资金科目及营业收入科目的风险应对措施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包括未关注明显异常或互相矛盾的审计证据等。因此,法院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规定进行审计活动,其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上述核查事项属于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自身专业领域,未尽特别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且与康美药业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影响“极其恶劣”,因此广州中院判令该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康美药业的赔偿责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
前方高能,硬核知识来了:
除了发行人外,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法律赋予其恪守诚信勤勉的义务,明令禁止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换言之,任何在证券发行或交易中构成上述四种情形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系证券法所禁止的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而其中的“证券公司”与“证券服务机构”则是通常所称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前者指的是券商,后者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
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简单来说,只要中介机构无法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均应当推定为其存在过错。
一般而言,根据各方中介机构在证券业务活动中扮演角色的重要性程度,可以将各方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顺序由重到轻应排列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那么我们来拆开看看这几个中介机构所扮演的角色到底是啥?
(一)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俗称“券商”,在证券业务中,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的过程中承担保荐职责,并负责公司上市后信息披露的持续督导,因此监管机关对于证券公司的勤勉尽职义务要求最高。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券商有义务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券商与发行人构成对投资者的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时,如券商直接责任人员无法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活动与证券发行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息息相关,在IPO过程中,对拟发行人财务数据披露的真实性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在2007年6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具有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可能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等情形的,均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三)律师事务所
目前专门调整律师在证券市场执业活动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主要为证监会与司法部出台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时发现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应当要求发行人纠正、补充,发行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并履行相关的报告义务。律师在证券业务活动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监会有权依据证券法对相关的律师及其所在律所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在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时,律师事务所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了解上述硬核知识,我们再来代入一个案例:
2020年12月3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五洋债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件是《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发布以来第一例按照该纪要判决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同时也是判决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一例案件。
“五洋债案”判决结果显示,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分别在10%、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分析锦天城律所的责任时指出,“锦天城律所……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的连带责任承担范围分别为5%。
可以看出法院在对各方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上作出了区分:德邦证券作为五洋建设的证券承销商,负有主要的审核义务,未对发行人通过粉饰公司报表骗取发债许可的行为进行审慎核查及把关,因而认定其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五洋建设前述财务方面的虚假陈述行为虽不是锦天城律所的专业领域范畴,但其仍负有对可能涉及发行条件、债权债务风险等事项作出一般关注并提示的义务,在未尽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锦天城律所同样被判令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连带责任。
总而言之——勤勉尽职才有可能免责。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未履行勤勉尽职义务的中介机构无疑需要与发行人一同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证券业务活动中,各个中介机构负责的审核事项之间存在较大交叉重合范围,并不能完全分割各方机构各自负责的领域,证券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对于其自身领域的业务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还应对其他非自身专业领域的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司法机关会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则尽可能地就己方与非己方负责审核事项的专业领域向审判人员做出区分,并尽可能地提供工作底稿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在自身专业领域已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从而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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